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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 | 发布碳排放权三项管理细则 | 碳交易临近实操

来源:          编辑:管理员          时间:2021-5-21
 

5月17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这是碳市场交易和履约的关键性、原则性规则。碳市场启动再次取得实质进展,全国碳市场交易临近实操阶段。


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合法权益,我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制定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三、《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3.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21年5月14日

附件 1

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碳排放权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的登记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主体。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登记主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开立登记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信息。

第七条 每个登记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登记主体应当以本人或者本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登记账户,不得冒用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证件开立登记账户。

第八条 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单位代办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委托事项的必要材料。

第九条 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的材料中应当包括登记主体基本信息、联系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后,对登记主体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开立并通知登记主体。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注册登记机构在完成信息变更材料审核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登记主体。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登记主体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其本人或者本单位行为。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定期检查登记账户使用情况,发现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发生变化且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有关不合格账户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对已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账户,登记主体申请恢复使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解除限制使用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如对第十三条所述限制使用措施有异议,可以在措施生效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复核;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碳排放配额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信息。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办理初始分配登记。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办理交易登记,根据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碳排放配额清缴结果办理清缴登记。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配额清缴。用于清缴部分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注销,并由重点排放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注

销证明材料。注册登记机构核验相关材料后,按照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办理抵销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碳排放配额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系统与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建设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加强对注册登记机构和注册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登记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属业务支撑机构工作人员,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登记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交 易

 

第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以对不同交易方式设置不同交易时段,具体交易时段的设置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 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

第九条 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0.01 元人民币。

第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不同交易方式的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及最大申报数量进行设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进行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的设定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

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机构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碳排放配额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建立市场调节保护机制。当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触发调节保护机制时,生态环境部可以采取公开市场操作、调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方式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应当设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涨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最大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交易机构实时监控提供必要支持。

交易主体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主体违反本规则或者交易机构业务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机构可以对该交易主体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二)限制相关账户使用。上述措施涉及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交易措施。导致暂停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采取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等措施时,应当予以公告,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交易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配额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具体方式和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交易机构应当与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第三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数据、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不得发布或者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加强对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碳排放配额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妨碍或者有损公正交易的行为。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机构运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重大开支项目情况等。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跌停或者大幅波动、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及重大诉讼、交易机构治理和运行管理等出现重大变化等。

第三十六条 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除用于信息披露的信息之外,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市场交易主体的账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等信息。交易系统软硬件服务提供者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参与、介入相关主体不得泄露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控制,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异常业务行为,以及可能造成市场风险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行为。


第六章 争议处置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交易机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或者交易主体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交易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3

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结算,管理交易结算资金,防范结算风险。

第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以及注册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结算账户管理


第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注册登记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结算银行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与结算银行签订结算协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协议约定,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安全。


第三章 结 算


第七条 在当日交易结束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碳排放配额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和统一交收。

第八条 当日完成清算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结果反馈给交易机构。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完成碳排放配额和资金的交收。

第九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注册登记机构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如遇到特殊情况导致注册登记机构不能在当日发送结算数据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交易主体,并采取限制出入金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条 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的,视作认可结算结果。


第四章 监督与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针对结算过程采取以下监督措施:(一)专岗专人。根据结算业务流程分设专职岗位,防范结算操作风险。(二)分级审核。结算业务采取两级审核制度,初审负责结算操作及银行间头寸划拨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复审负责结算事项的合法合规性。(三)信息保密。注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结算情况和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构建完善的技术系统和应急响应程序,对全国碳排放权结算业务实施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由注册登记机构设立,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相互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结算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异常情况公告,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注册登记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二)交易主体及结算银行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结算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注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或者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向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发出风险警示并采取限制账户使用等处置措施:(一)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资金持仓量变化波动较大;(二)交易主体的碳排放配额被法院冻结、扣划的;(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提供结算业务的银行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发生交收违约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知交易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资金,交易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结算风险准备金或自有资金予以弥补,并向违约方追偿。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司法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调查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登记账户使用的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经交易机构确认后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碳排放权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碳排放权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头寸:指的是银行当前所有可以运用的资金的总和,主要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放同业清算款项净额、银行存款以及现金等部分。

第二十一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结算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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